2023年度大庆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按法制办意见修改-简化) (范例推荐)

时间:2023-01-05 20:30:08 来源:网友投稿

大庆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按法制办意见修改-简化) 大庆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按法制办意见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大城乡统筹力度,推进城乡规划建设一体化,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大庆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按法制办意见修改-简化) ,供大家参考。

大庆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按法制办意见修改-简化)

  大庆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按法制办意见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大城

  乡统筹力度,推进城乡规划建设一体化,改善人居环境,促

  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

  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

  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

  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

  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

  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大庆市城市规划区为大庆市区5107平方公里的行政辖

  区。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

  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

  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

  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

  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

  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口然资

  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

  划,服从规划管理。各类专项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

  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油田产

  能规划等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协调关系,而非服从关

  糸)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以

  及规划信息系统建设、新技术应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

  第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公布业经依法

  批准的城乡规划。公布方式应方便公众查阅、留存。涉及公

  共利益的内容应全部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

  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

  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

  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根据规定及时

  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机构

  第九条

  大庆市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市一县(区)一乡

  (镇、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体制,并设置相应管理机构

  和人员。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乡规划

  工作。负责大庆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统一规划管理工作;

  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其他重点建设项目、重点保护区

  域、跨县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批以及规划监察等工

  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的规划编制与实施工作;组织开

  展城乡规划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规划管理人员;负责

  城市雕塑的规划管理以及城建档案、测绘、规划信息等城乡

  规划基础工作。

  市属各县设置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独立履行规划管理

  职责,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行政辖区设置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配合市城乡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建项目进行初审、监督、检查、监察;负责镇、乡、村的规划编制工作和辖区农村宅基地规

  划审批工作。

  发改、国土、环保、建设、房管、城管执法、公安、交

  通、水利、工商、供电、电信、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的职责,协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相应规划管理人员

  ,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大庆市人民政府设立大庆市规划建设管理

  委员会,各县相应成立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本级人

  民政府决策的依据;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和重要规划和

  重点建设项目的审查工作,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由市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

  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十三条

  大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大庆市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成

  果经市政府常务会和市人大常务会审查同意后,分级报省政

  府和建设部审查,最后报国务院审批;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

  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县城乡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经县政府常务会和县人大常务会审查同意,并通过省建设厅城乡规划委员会鉴定后,(省建设厅规定)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

  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

  究处理;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经村民会

  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

  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

  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坏境

  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

  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乡规划的内

  容应当包括:村庄发展布局及功能分区,生产、生活服务设

  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

  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

  排,各类专项规划等;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住宅、道

  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

  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范围、建设

  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

  灾等的具体安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

  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岀预测

  性安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

  准实施后4年时限内对其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

  评估。(可以删掉)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乡(镇)、村不单

  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统一

  管理。

  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乡、村庄,经市(县)

  人民政府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相关城市规划

  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

  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以及涉农街道办事处中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性总体规划,作为城市总

  体规划的深化和补充。分区性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我市实际情

  况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之间增加的规划层次,不屈

  于总体规划范畴,不需要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审批)

  大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区性总体规划由高新

  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市政府常务会审查同意后,报请省建

  设厅城乡规划委员会鉴定,由市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审

  批并报建设部备案;省级开发区分区性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

  理机构组织编制,编制成果经市政府常务会审查同意后,由

  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根据我市实际情

  况确定)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

  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大庆高新区、省级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各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控

  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不报国务院审批)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

  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

  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

  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增加本款)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守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

  范,应当详细规定建设用地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

  高度、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

  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占地面积超过3公顷的建设项目和地块应

  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

  纽、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段,可以由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修建性

  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市(县)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

  提出具体的规划设计条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重点地段、重要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或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本

  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相关要求,满

  足国家、省、市

  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各项专业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由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安排各专业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前需向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报审

  规划设计任务书),规划成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乡(镇)的各项专业规划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提倡运用城市设计尸段提高城市规划水

  平,并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各阶段。城市重点地段应当编制详

  细规划阶段的城市设计,其成果按详细规划审批程序报审

  后,可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城

  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不得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编

  制城乡规划。

  第二十六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用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认可的城乡勘察、测量以及气象等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及

  时提供编制规划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

  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乡规划编制的标准、规范,并以上位

  城乡规划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经审定后,但尚未审批前,城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

  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

  告的时

  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媒体或在

  固定场所,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公众可以

  对其查询。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匸程施匸场地设置规划公示栏,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而图予以公布。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

  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

  照规是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岀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

  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

  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

  的;

  (四)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

  的其他情形。

  修改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

  原

  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

  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

  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

  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规

  定的审批程疗;重新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

  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重

  新报批。

  第四十九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

  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

  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

  平而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

  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

  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

  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

  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

  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

  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

  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

  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

  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

  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

  的建设。

  第三十

  六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

  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

  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

  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

  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的审查、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

  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

  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

  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六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备案机关应当对近期建

  设规划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备案受理机关应

  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改正。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核

  定用地性质,控制土地开发强度,确保与交通、通信、邮政、能源、市政、防灾规划、居住区和公共服务设施现状相协调。

  国家和城市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

  的建设用地范圉以外选址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论证,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论证报告,将建设

  项Fl选址意见与编制或者修改的规划一并报原规划批准机

  关审批。

  第三十八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申请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输量、废气、废渣、废水排放方式与排放量以及处理方式等。

  选址意见书应当附有相关规划和地形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

  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而积、允

  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

  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

  项冃,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依据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规划设计条件通

  知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

  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建设单位取得土地出让手续后,应当持建设项冃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城乡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编制修建性

  详细规划的建设项Fl,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批后再向市、县城乡

  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

  划条件。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中需要编制修建性

  详细规划的项Fl,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提

  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依据规划设计条件组织

  具有相应规划编制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冃修建性详

  细规划,规划编制成果经审批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市、县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在办理出让、转让建设用地手续过程中,如需改变用地界限和用地位置的,须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

  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

  转让合同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附有原出让

  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

  件不得擅自变更。

  受让方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用地单位应将相关

  文件报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岀明

  确要求:

  (一)

  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

  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

  筑高度;

  (三)

  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设置;

  (四)

  核定建筑节能、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

  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车停车场、车库和物业服务用

  房等控制要求;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用

  地单位、项目名称、位置、性质、而积、规模等;附件的内

  容应当包括规划方案的设计和报审要求等内容;附图内容同

  地块规划图。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储备的,土地储

  备的实施机构依据相关规划,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建设项冃储备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土地

  征收、征用等前期工作。

  第五十一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定的内

  容,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地界限的,因特殊需要拟调

  整的,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土地使用权竞买人等参加。依法做出变更后,应当将变

  更的决定通报建设用地批准机关,并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

  持

  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原

  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

  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不

  能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有

  关部门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场地后归还用地。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

  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

  跨县区的建设项目以及重要交通设施、历史文化遗存

  区、城市水源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等规划控制

  区域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乡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

  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等手续。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

  设项冃位置、规模和使用性质等;建设匸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为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环境保护、消

  防安全、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提供;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的,应当提供原有房屋产权证;应当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

  细规划。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

  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划

  的要求和标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严格控制建设项目

  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

  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强制性指标。在没有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

  让(包括后退用地边界、道路红线、河道蓝线)等技术指标

  按有关规定执行。

  经规划设计方案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

  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委托进行规划施工图设计。规划施工图

  设计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准予核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

  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中

  尚未明确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申请

  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

  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丄程规划许

  可证前,应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书,并以

  此作为有关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办

  理工程质

  量监督手续的依据之一。—_无依据(省办法未出

  台)

  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由城建档案馆对工程竣工档案

  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应按规定向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一套齐全、规范、完整的竣丄档案,经审杳合格并全部接收进馆后,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核发建

  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作为办

  理房产确权于续的重要依据。—_无依据(省办法未岀台)

  第五十九条

  在各县所属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

  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乡、镇人民政

  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无发证权);在各区所属

  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

  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乡村住设规

  划许可证。

  (无发证权,需授权)

  第六十条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要求;

  (二)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

  批手续;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一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

  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有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乡镇建设管理人

  员。

  第六十二条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开

  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机

  关申报验线,审批机关应当到现场放样、验线,并核准签章。

  (放验线可以考虑下放)

  第六十三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村镇规划和各类建设项Fl的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保

  管,重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分别保管。(乡镇政府承担不了这个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建设工程许可证审批机关申请规划放线、验线、验槽。

  经验线合格的,

  审批机关签发验线合格通知书;不合格的,应当书而通

  知其不得开工。(位置不合适,与六十二条有重合)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施工和监

  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施工和监

  理;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变规划许可规

  定的,应当经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

  屋,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十六条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工

  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保护措

  施,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建筑立而和屋而以及围墙、建筑小品、各

  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色彩的选用,应当报城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设计审查批准,不应

  另行审批)

  第六十八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得擅自改

  变建筑立而形式或者在建筑立而重新开设门、窗、洞等,确

  需改变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沿街单位不得建设圉墙,因特殊需

  要,确需建设围墙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与城管局职责要分清)

  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绿地、停车场

  (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

  生和夜景亮化等市政、公用、绿化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

  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

  用。

  第七十条建设工程设计涉及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保

  护、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抗震、防洪、排水、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管线工程、地下工程、测量标志筹,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

  市的有关规定。(这是其他法规规定的,不宜在本文中规定)

  第七十一条

  齐项建设丄程竣工后,由规划审批机关组

  织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

  于续后,方可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于续。(规划验收

  只作为工程验收的前置,不应作为其他工作前置)

  第七十二条下列建设项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

  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

  施工工地因施工、管理等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设施;

  (三)

  有时间限制的阶段性活动需要搭建的辅助、附属

  设施;

  (四)因环境整治改造、社会公共事业等需要建设的与

  规划用地性质不相符,但是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

  细规划实施的建设项冃。

  临时建设不得影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城市景观、周

  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影响近期建设规

  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疗;,参照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简化执行。

  村民原住宅不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破旧急需翻

  建的,暂时又无能力进行规划定点新建住房的,应当先向村

  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依据有资质单位的鉴定报告,确认属于危房的,可

  批准按照原地、原高度、原结构、原而积修缮的要求,核发

  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一一省办法草案)

  第七十三条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为两年;确需延长

  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内三十日

  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不得出租或转让;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

  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有关主管部门拆除该临时建筑设

  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施通知

  第七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各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

  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程序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査

  第七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审批

  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

  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城乡规划的实

  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

  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举

  报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落实。

  第七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

  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

  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

  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城市

  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

  查职责,应当岀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

  予以

  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九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八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

  场的醒目位置,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八十一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

  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十二条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建

  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城

  乡规划执法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做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

  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给予赔偿。(没有领导关系的上下级无权责令撤销其行

  政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

  设计要求,所完成的城乡规划设计成果无效。

  城乡规划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城乡规划成果无效。

  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而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

  准文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项目选址无效。

  第八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而取得土地权属

  证明和

  占用土地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

  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八十六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

  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

  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

  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规定,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

  设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八十九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

  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建设单位将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合格手续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权

  属证明等文件。

  第九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擅自放线验线或未按放

  线验线要求施工的,按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和有

  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

  以下的罚

  款。

  第九十三条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

  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九十四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

  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

  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十六条违反市政工程、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规

  定,进行违法建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九十七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

  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

  期不

  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

  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九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

  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

  月内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

  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OO条

  当事人对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

  讼。

  第一O—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其审批行为无效,依据该

  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

  对违法审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

  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O二条

  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O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

  细则。

  第一O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庆市城

  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O五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条文

  与国家、黑龙江省法律、法规、条例、文件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省法律、法规、条例、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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