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菁选五篇【精选推荐】

时间:2023-02-26 18:12:04 来源:网友投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1  第八条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的专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菁选五篇【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2023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菁选五篇【精选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1

  第八条 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大会代表对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可以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和本级*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的负责人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研究处理。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

  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提请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研究处理。人民*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3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国*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4

  第三十九条 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和本级*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5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个别副*、自治区副*、副*、副州长、副*、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其他组*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可以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 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 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 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菁选5篇)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菁选5篇)(扩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1

  第八条 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大会代表对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可以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和本级*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的负责人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研究处理。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3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个别副*、自治区副*、副*、副州长、副*、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其他组*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可以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 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 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 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菁选5篇)(扩展2)

——江苏省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菁选5篇)

江苏省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江苏省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员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本级*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六条 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副*、副*、副*、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区长提名,决定本级人民*秘书长和*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报上一级人民*备案。

  第七条 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或者不批准任命下一级人民*检察长。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该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当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其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或者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第十条 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分别从本级人民*、人民法院、人民*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人民*检察长,须由本级人民*报上一级人民*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大会选出新的*、*、*、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长为止。

  第十一条 *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人民*的*、*、*、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秘书长和*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的工作人员,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合并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的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其相应的职务。

江苏省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3

  第十三条 凡拟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人大常委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报表等,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决定将人事任免案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发给参加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实绩、法制观念、业务水*和组织领导能力等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时,可以通知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员见面或者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拟任职发言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本地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 五条第一款、第 六条第二款、第 七条、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或者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颁发。

江苏省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4

  第二十六条 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员、专门委员会组*员、人民*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长,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人民*检察长辞职的,须由本级人民*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组*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和设区的市*大会专门委员会、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组*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长可以分别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

  撤销职务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和设区的市*大会专门委员会、*、*、*、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组*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条 在*大会闭会期间,经主任会议提议,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员和省、设区的市*大会专门委员会组*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人大常委会组*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江苏省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5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方式。

  在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时,人大常委会组*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提案人,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及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日报上刊登。

  凡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菁选5篇)(扩展3)

——湖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菁选5篇)

湖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大会和地方各级*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是省*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遵循**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全面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我省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保证常务委员会组*员的民*利。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组*员必须模范遵宪法和法律,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各项民*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在省*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在省*大会闭会以后,制订两次*会议之间的工作计划要点。工作计划要点的部分调整,由主任会议提出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省*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湖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主持省*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省*大会代表名额内选举或者另行选举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省*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级以下*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在省*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省选出的全国*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大会会议,一般应在省*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在省*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长沙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省*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二)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或者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的建议,决定对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常务委员会在省*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关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二)撤销省人民*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五)对省*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六)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质询;(八)组织常务委员会组*员、省*大会代表视察工作;(九)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省*大会闭会期间,在*、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二)省*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的个别任免;(三)根据*的提名,决定省人民*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的任免;(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五)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六)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长以及省人民*派出的人民*检察长。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省*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副*,常务委员会组*员,专门委员会组*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省*大会备案。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长提请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在省*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省*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湖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3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员,并寄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的负责人,各专门委员会组*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有关的全国*大会代表、省*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草案;(三)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变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省人民*、省*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文本。

  第二十六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可以采取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的形式,并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到会汇报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的质询案。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具体内容。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专门委员会听取对质询案答复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组*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主题,认真作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按照《湖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表决。

  表决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允许公民旁听,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湖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4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省人民*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的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五条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处理办法;(四)听取省人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的有关工作汇报;(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六)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七)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组织部分省*大会代表和邀请由本省选举产生并在本省居住或者工作的全国*大会代表,对省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的工作进行评议;(八)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湖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5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一般每十五日召开一次会议。秘书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处室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机关联席会议。机关联席会议由秘书长主持,研究处理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机关各工作机构之间的工作。

  第四十条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稿,编印有关刊物;(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卫、保密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四)归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法规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服务的工作机构。法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联系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的机关,汇总提出常务委员会在两次省*大会会议之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二)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三)协助法制委员会做好对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承办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具体修改工作;(四)负责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五)办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报备案以及地方性法规汇编的具体工作;(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是负责选举、人事任免和联络工作的工作机构。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办理联系全国*大会代表和省*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二)办理联系下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三)办理和督促办理省*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六)办理省*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全国*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和省*大会代表的补选、另行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员辞职的具体工作;(八)办理省*大会换届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工作;(九)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研究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理论研究、文稿起草、宣传报道的工作机构。研究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研究室的职责:(一)对涉及全省人大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二)负责*大会制度、地方人大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宣传;(三)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的有关文稿;(四)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宣传报道工作,协助做好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五)编印有关刊物;(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菁选5篇)(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菁选5篇)(扩展5)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文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文1

  第九条 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第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文2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四)符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对进口的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选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文3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菁选5篇)(扩展6)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菁选5篇)(扩展7)

——法律法规:湖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菁选5篇)

法律法规:湖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七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委会秘书长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召集省人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负责人,研究提出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议题,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后,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改变,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委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条 常委会组*员或者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出席或者列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须经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员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员;

  (三)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法规工作室、研究室以及省人民*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省辖市、州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联络组负责人,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及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部分全国和省*;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向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工作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议案的说明或者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的委员轮流担任召集人。

  第十四条 常委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召开的主任会议,可请各组召集人列席。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民团体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可以旁听;新闻单位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所作的决议、决定,在《湖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湖北日报》上公布。

法律法规:湖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决算;

  (六)政治、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

  (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外事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一)人事任免和依法决定撤销职务的事项;

  (十二)*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三)补选全国*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省*,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省*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下次会议确认;

  (十五)撤销省人民*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省*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八)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

  (三)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委会组*员5人以上联名。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九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应分别经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二条 提案者一般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委会办公厅。

  提出任免案的机关应当有书面材料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分组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以及提案单位负责人对议案的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按照《湖北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集中各方面意见研究后,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意见,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法律法规:湖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3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的有关工作报告。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工作报告送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委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员。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或者副*签署。属于综合性的工作报告,由*、副*到会作报告;属于专题性的工作报告,可以由省人民*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经院长、检察长签署,由院长、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临时通知省人民*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就有关事项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委会组*员在审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定后,交省人民*或者有关机关办理并负责答复。对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专项交办,承办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报告提前予以审查,认为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提出报告的机关修改。

  常委会审议后,半数以上的组*员对报告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当就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法律法规:湖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4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组*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的质询案。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限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组*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的*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四十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经常委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律法规:湖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5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组*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三条 表决的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四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方式,电子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其它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菁选5篇)(扩展8)

——浙江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菁选3篇)

浙江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1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大会及县级以上*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和较大的市的人民*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公布的决定、命令;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

  第四条 各级*大会及县级以上*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六条 报送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分送省*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报送市、县、区*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市、县、区*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接收、登记。

  前两款所称的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县、区*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浙江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3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要求和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具体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具体审查机构应当将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归档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菁选5篇)(扩展9)

——重庆市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菁选3篇)

重庆市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1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重庆市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

  第五条 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其他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副区县(自治县、市)长;

  (二)根据*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秘书长、局长、主任。

  (三)根据区县(自治县、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区县(自治县、市)人民*局长、主任。

  第七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任免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在监所、林区、工矿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检察长。

  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本级*大会闭会期间,*、区县(自治县、市)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人民法院、人民*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副区县(自治县、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区县(自治县、市)长和院长、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上一级人民*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离休、退休的,应先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二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机构职能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职手续;因工作机构撤销或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大会换届后,人民*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须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重庆市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3

  第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不具有任职资格、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任免案须附说明、被提名人的考核简介和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提请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六条 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组*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作补充介绍,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进行考察。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任免案提出后至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重大错误或违法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不交付表决。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合并表决方式。

  人大常委会组*员对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三条 应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之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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