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菁选3篇

时间:2023-03-02 09:12:03 来源:网友投稿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菁选3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菁选3篇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申请,经*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3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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