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办法10篇

时间:2023-04-30 19:48:01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法规和《中华人民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围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围进行推荐、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推荐、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推荐、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推荐、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推荐、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围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受到撤销党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办法

  

  干部责任追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室部级以上管理人员的效能管理和监督,结合集团公司关于干部责任追究相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室部级以上及重要岗位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岗位管理人员是指从事公司内部管理,参与公司人财物、供产销等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以及负有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管理人员由于管理不善以及失职、渎职等行为导致“工作任务推进滞缓,阻碍任务目标实现”,应追究相应责任。

  (一)工作任务推进滞缓是指在工作目标和完成时间明确的基础上,未能在规定时间完成。

  (二)阻碍任务目标实现是指工作任务的推进过程中,所负责环节未完成影响公司整体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

  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严格执行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无故未实现公司制定的任务目标,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管理人员,严格界定违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

  (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公司的统一领导下按照

  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公司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规行为,严格依纪依规处理。

  (三)把握界限,容错纠错。坚持“三个区分开来”,鼓励探索创新,严格依法履职,杜绝以权谋私。把经营管理人员在完成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工作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公司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经营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和改革创新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无主观故意,且未谋取私利的,可对其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坚持依法依纪、分类处理,对于拓展任务之便踩踏纪律红线、闯入制度禁区的,坚决严肃处理。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违纪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办法,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公司室部级以上及重要岗位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集体决策及其它内部管理办法,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工作任务推进滞缓,阻碍任务目标实现”,应当追究责任。

  (一)管控方面。所管理的部门或项目发生违纪违法问题,造成损失、不良影响或损害,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对

  下级的请示,未及时批示、批复,致使发生较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较大影响;对公司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较大风险;不执行上级的文件要求、办法规定和决议、决定以及指示、批示、批复等指令性要求;按规定应向上级请示报告的事项,未请示报告或未按规定程序和方式请示报告,造成损失、不良影响或损害。

  (二)决策方面。在完成任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办法,擅自决策或经营决策失误等造成部门或项目的任务无法推进或完成等情形。

  (三)购销管理方面。在招投标、谈判、合同拟定、签订、履行等工作中失职渎职,致使投标失败、合同失效、违约,造成公司损失;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查,存在较大疏漏;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保证、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四)资产管理方面。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损毁、报废;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等存货保管不当,造成非正常损毁、报废、丢失、被盗;违规廉价出租土地、厂房、设备等。

  (五)资金管理方面。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开展资金支

  出;虚列支出套取资金;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六)会计核算方面。未按照会计办法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公司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擅自提供重大财务信息等。

  (七)风险管理方面。内控及风险管理办法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对公司规章办法、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公司账实不符;应收账款管控不到位,发生坏账损失和存货减值损失,对公司正常经营产生影响等。

  (八)质量管理方面。不按办法、流程、作业指导书等文件开展工作;伪造、隐瞒质量管理信息;迟报、漏报、谎报、瞒报质量事件以及由于发生质量事故,致使投标资格被取消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或损害。

  (九)法律事务、审计方面。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较大损失;在法律事务工作中发现了重大法律风险,没有及时向相关部门或公司提出意见或建议,对公司造成损失;违反法律、法规,在签订、履行合同和合同管理中失职、渎职或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利益。在审计中发现了问题,却未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隐瞒,对公司造成损失;对审计问题整改不力或缺乏监管等。

  (十)公司管理方面。违反工作纪律或工作程序,致使

  未完成工作任务,情节严重;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事故、事件、案件,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不遵循“分级分层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超越权限管理;向管理层反馈信息失准导致判断、决策失误;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不按规定审批程序和流程进行员工招聘;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非法行为,作为不当或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因行贿、受贿行为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在接待活动中由于工作不认真、不细致造成不良影响;故意或过失造成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情节严重;信息披露出现重大差错,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或损害等。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办法的,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损失的认定

  第七条

  对室部级以上及重要岗位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中“工作任务推进滞缓,阻碍任务目标实现”发生的损失可按照损失程度和影响程度两方面标准来认定,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一)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二)损失分为一般损失、较大损失和重大损失。涉及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损失的金额及不良影响或损害,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公司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相关经营行为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

  第四章

  责任的认定

  第八条

  公司室部级以上及重要岗位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任务推进滞缓,阻碍任务目标实现”,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办法。经营管理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不良

  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九条

  根据“工作任务推进滞缓,阻碍任务目标实现”的程度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部门或项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撤职、解除劳动合同。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对“工作任务推进滞缓,阻碍任务目标实现”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损失、不良影响或损害的,进行如下处理:

  1.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给予警告行政处分。

  2.对主管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

  评、诫勉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

  3.对领导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

  (二)发生较大损失、不良影响或损害的,进行如下处理:

  1.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给予记过、记大过行政处分。

  2.对主管责任人进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给予警告、记过行政处分。

  3.对领导责任人进行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给予警告处分。

  (三)发生重大损失、不良影响或损害的,进行如下处理:

  1.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处分。

  2.对主管责任人进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

  3.对领导责任人进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等行政处分。

  (四)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损失频繁发生、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发生损失、不良影响或损害,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损失、不良影响或损害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公司发生损失、不良影响或损害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造成损失、不良影响或损害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不良影响或损害的;

  (二)主动反映损失情况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

  第六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对公司室部级以上及重要岗位管理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人力资源部按照管理权限和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对公司室部级以上及重要岗位管理人员实行责任追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通过经理办公会决议、审计、专项检查、领导交办以及查办案件、检举、控告等方式得到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违规线索,人力资源部按照职责权限和公司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对经核实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通过经理办公会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二)公司各职能部门对归口管理的业务负有专业管理、监督、考核的职能,对所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发现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违规线索,应及时向人力资源部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或建议并移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对在干部管理和业绩考核工作中发现的经营管理相关人员应当责任追究的线索,人力资源部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对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交相关材料。

  (四)财务部门应将资产减值准备、损失核销等情况及时向公司资产(产权)管理部门通报,由资产(产权)管理部门负责,财务部门配合对减值准备、损失核销等资产损失

  事项进行认定,对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向人力资源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交相关材料。

  (五)人力资源部提出的公司室部级以上及重要岗位管理人员责任追究建议中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建议追究责任的相关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2.调查的依据及简要情况;

  3.查明的事实及对性质的认定;

  4.对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的具体建议和依据。

  第十五条

  公司经理办公会根据干部责任追究调查结果对室部级以上及重要岗位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经讨论做出决定。责任追究决定由人力资源部实施。

  第十六条

  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奖金、任期收入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对违反经营管理等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归口管理部门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二十条

  建立和健全容错纠错机制。正确处理执行政策、严明纪律与调动和保护经营管理人员积极性的关系,分析工作中的失误和偏差,综合考虑问题发生的背景原因、动

  11机目的、政策依据、情节轻重和性质后果等方面因素,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和公司有关规定另行处理。对员工考勤方面的处理由人力资源部门按照《考勤管理办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于本办法涉及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经理办公会负责解释。

  12

篇三: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办法

  

  近湖镇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责任落实机制,促进领导干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廉洁自律,增强各级组织的执行力和公信力,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镇机关具有或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工作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照本制度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在镇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调查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责任追究事项

  第四条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二)对上级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五条

  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未经集体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个人擅自决定重大事项、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规决定采取重大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者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矛盾的;

  (四)违背科学发展观、错误决策,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的,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收费项目的.贪污、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党费和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它财政专项资金的;

  (三)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干预、阻挠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执纪权,作伪证,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条

  办事拖沓、推诿扯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上级来文、来电、来函和领导批示要求办理的事项,违反限时办结制规定的,不及时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公开承诺事项不能兑现,影响工作效能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等切身利益的合理诉求不及时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八条

  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纪律涣散、干群关系紧张、整体工作效能低下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九条

  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投诉、申诉不及时接待或该受理不受

  理的;

  (二)对不属于职责范围或不能办理的事项,不及时解释、说明、转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灾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三)对突发公共事件措施不力,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

  (四)对本单位或相关工作人员铺张浪费、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等违法违纪问题,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与方式

  第十一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本制度第二章规定情形由职能部门进行初步核实:

  (一)市级以上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镇党委、政府领导作出的批示、意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监督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检举、控告;

  (六)有关工作检查、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谈话;(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四)责令公开道歉;(五)在全镇范围内通报批评;(六)调整工作岗位;(七)责令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十)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事项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镇党委、政府报告调查结果.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提出责任追究的具体建议。

  第十四条

  镇党委、政府在接到调查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或不予责任追究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查。批准予以复查的,在7日内提交复查报告。复查期间,可以暂停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根据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单据确凿的,原责任追究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责任追究决定。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调查和复查期间,应当听取责任追究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调查和复查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责任追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决定和责任追究复查决定应当由职能部门负责拟制,经批准后,采取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同时向有关部门备案.

篇四: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办法

  

  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记录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是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为推进管理干部的规范化、制度化,维护选拔任用的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和有关法规,坚决杜绝领导干部干预干部选拔任用的行为。

  二、范围

  凡是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接受干预的干部,以及实施违规干预的领导干部,均适用本办法。

  三、记录和提示

  (一)领导干部干预干部选拔任用的行为,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录中登记并提示。

  (二)被干预的干部应当保留相应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录,作为申诉或举报的有力证据。

  四、责任追究

  (一)对实施违规干预的领导干部,视违规干预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

  (二)接受违规干预的干部,应当自觉纠正和申诉,如有情节严重者,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同时,对其在干部选拔任用中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五、监督管理

  对干部选拔任用中出现的问题,各级纪委、组织部门必须坚决予以查处,彻底铲除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的不正之风。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干部选拔任用公开、公正、公平。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加强制度建设,推进阳光干部工程,严格程序规范程序,切实保证公开公正公平。

篇五: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领导责任追究的规定

  Company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关于领导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

  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的;

  (二)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或者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对本单位、下属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四)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五)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物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物资丢失、损坏、变质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行为的;

  (三)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2010年11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10〕19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集团领导人员重大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集团各级领导人员失职失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其他重大责任事件的,除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同时追究相关领导人员的领导责任:

  (一)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发生政策性偏差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

  (四)违反国家、省有关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和集团廉洁从业有关制度,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

  。。。。。。

  4、不认真贯彻执行集团资本营运管理有关规定,违反其监督制度规定程序,造成较大国有资产损失的;

  。。。。。。

  6、因其他违规情况或监管不力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流失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不认真履行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责任制,致使出现严重问题:

  。。。。。。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责任制的责任内容,措施不落实,规章制度不健全,致使企业、部门发生违纪违法案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

  7、在管理、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或工作失职,给本单位、本部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对发生责任追究行为的有关领导人员,按干部管理程序和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责任追究:

  (一)取消年度评先奖励;

  (二)实行经济赔偿处理;

  (三)视其影响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分别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降职等处理;

  (四)对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除依照前项处理外,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以上组织处理措施可单独使用,也可与纪律处分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在追究企业领导人员领导责任的同时,其与业绩考核相关的各类经济收入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篇六: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办法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关于领导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

  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的;

  (二)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或者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对本单位、下属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四)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五)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物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物资丢失、损坏、变质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行为的;

  (三)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2010年11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10〕19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集团领导人员重大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集团各级领导人员失职失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其他重大责任事件的,除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同时追究相关领导人员的领导责任:

  (一)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发生政策性偏差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

  (四)违反国家、省有关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和集团廉洁从业有关制度,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

  。。。。。。

  4、不认真贯彻执行集团资本营运管理有关规定,违反其监督制度规定程序,造成较大国有资产损失的;

  。。。。。。

  6、因其他违规情况或监管不力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流失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不认真履行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责任制,致使出现严重问题:

  。。。。。。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责任制的责任内容,措施不落实,规章制度不健全,致使企业、部门发生违纪违法案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

  7、在管理、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或工作失职,给本单位、本部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对发生责任追究行为的有关领导人员,按干部管理程序和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责任追究:

  (一)取消年度评先奖励;

  (二)实行经济赔偿处理;

  (三)视其影响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分别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降职等处理;

  (四)对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除依照前项处理外,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以上组织处理措施可单独使用,也可与纪律处分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在追究企业领导人员领导责任的同时,其与业绩考核相关的各类经济收入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篇七: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1/6(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诒。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點。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卺。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镀。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2/6(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鹅娅尽損鹌惨歷茏鴛賴。鹅娅尽損鹌惨歷茏鴛賴縈。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3/6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籟丛妈羥为贍偾蛏练淨。籟丛妈羥为贍偾蛏练淨槠。

  第十条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預頌圣鉉儐歲龈讶骅籴。預頌圣鉉儐歲龈讶骅籴買。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渗釤呛俨匀谔鱉调硯錦。渗釤呛俨匀谔鱉调硯錦鋇。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铙誅卧泻噦圣骋贶頂廡。铙誅卧泻噦圣骋贶頂廡缝。

  4/6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擁締凤袜备訊顎轮烂蔷。擁締凤袜备訊顎轮烂蔷報。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贓熱俣阃歲匱阊邺镓騷。贓熱俣阃歲匱阊邺镓騷鯛。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坛摶乡囂忏蒌鍥铃氈淚。坛摶乡囂忏蒌鍥铃氈淚跻。

  第十五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蜡變黲癟報伥铉锚鈰赘。蜡變黲癟報伥铉锚鈰赘籜。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買鲷鴯譖昙膚遙闫撷凄。買鲷鴯譖昙膚遙闫撷凄届。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綾镝鯛駕櫬鹕踪韦辚糴。綾镝鯛駕櫬鹕踪韦辚糴飙。

  第十七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驅踬髏彦浃绥譎饴憂锦。驅踬髏彦浃绥譎饴憂锦諑。

  5/6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猫虿驢绘燈鮒诛髅貺庑。猫虿驢绘燈鮒诛髅貺庑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6

篇八: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办法

  

  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了进一步转变作风,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公仆意识和党风廉政建设意识,确保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团结协作,各负其责,各尽其职,按照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监察室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目标管理,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网络。

  (三)责任追究的范围。对工作不负责任或不按程序办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按有关规定坚决实施责任追究.

  1、在重大问题上,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主要责任者。

  2、因文件收发、传阅、上报、下达不及时贻误工作造成重大影响者。

  3、不按上级时限要求按时上报总结材料,影响部门工作考核的责任人.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贿赂,索取财物,或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或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

  5、用公款请吃送礼,超标准接待或以其它方式挥霍浪费国家、集体财产的。

  6、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吃、拿、卡、要,克扣群众,引起群众上访的。

  7、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认真及时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群众越级上访,群众上访或其它重大案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8、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对严重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的。

  9、发生重大案件的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11、利用职权,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聚敛钱财。

  12、参与“黄、赌、毒"或封建迷信等社会丑恶活动的。

  (四)责任追究方式:一是做出书面检查;二是谈话诫勉;三是通报批评;四是对照有关责任制作出相应的经济处罚;五是涉嫌犯罪的转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责任追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属于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做出错误决定的,根据错误性质及责任轻重程度,追究领导班子的责任,属于一把手责任的,就追究一把手的责任,属于副职在其分管的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问题的,就追究副职的责任,并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六)责任追究的组织处理,由烤烟办党组和领导班子认真调查、分清责任,提出处理建议,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篇九: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办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佚

  名

  【期刊名称】《新华月报》

  【年(卷),期】2010(000)01【摘

  要】新华社北京3月31日讯,中共中央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通知指出,健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责任追究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重要举措。

  【总页数】3页(P51-53)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262.3【相关文献】

  1.中央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4.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5.中共中央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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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办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9.05.27?

  【文

  号】

  【施行日期】2019.05.13?

  【效力等级】办法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奖惩

  正文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

  (2019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和从严管理干部要求,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新时期好干部标准,树立正确导向,突出政治监督,从严查处违规用人问题和选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严肃追究失职失察责任,促进形成风清气正的用人生态。

  第三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发扬民主、群众参与,分类施策、精准有效,防治并举、失责必究。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

  中央组织部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地方党委组织部和垂直管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第六条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履行干部选拔任用责任,是否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党委(党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

  第七条

  坚持好干部标准和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是否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选拔任用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

  第八条

  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政策规定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照机构规格和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选拔任用干部;是否深入考察,认真查核,对人选严格把关;是否严格执行交流、回避、任期、退休、干部选拔任用请示报告等制度规定;是否严格落实干部管理监督制度。

  第九条

  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严格遵守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是否采取有力措施严肃查处和纠正选人用人不正之风。

  第十条

  促进干部担当作为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激励干部担当作为,是否对不担当不作为的干部严格管理、严肃问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组织监督、民主监督机制,把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督结合起来,将监督检查贯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

  第十二条

  强化上级党组织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任前事项报告、"一报告两评议"、专项检查、离任检查、问题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完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内部监督。党委(党组)研究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把酝酿贯穿始终,认真听取班子成员意见。会议讨论决定时,领导班子成员应当逐一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最后表态。领导班子成员对人选意见分歧较大时,应当暂缓表决。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健全组织(人事)部门内部监督。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向干部监督机构了解情况,干部监督机构负责人列席研究讨论干部任免事项会议。认真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实制度,建立自查制度,每年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1次自查。

  第十五条

  拓宽群众监督渠道。认真查核和处理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定期开展分析研判,及时研究提出工作意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完善"12380"举报受理平台,提高举报受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十六条

  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一般每年召开1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

  第四章

  任前事项报告

  第十七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事前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一)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即将离任前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次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或者一定时期内频繁调整干部的;

  (三)因机构改革等特殊情况暂时超职数配备干部的;

  (四)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五)破格、越级提拔干部的;

  (六)领导干部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七)领导干部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八)国家级贫困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地市在完成脱贫任务前党政正职职级晋升或者岗位变动的,以及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党政正职任职不满3年进行调整的;

  (九)领导干部因问责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影响期满拟重新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提拔任职的;

  (十)各类高层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人员、本人已移居国(境)外的人员(含外籍专家),因工作需要在限制性岗位任职的;

  (十一)干部达到任职或者退休年龄界限,需要延迟免职(退休)的;

  (十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核研究,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或者未经同意的人选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报告后未经同意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章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每年应当结合全会或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考核,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接受对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所提拔任用干部的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

  参加民主评议人员范围,地方一般为参加和列席全会人员,其他单位一般为参加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考核会议人员,并有一定数量的干部群众代表。

  提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对象,地方一般为本级党委近一年内提拔的正职领导干部;其他单位一般为近一年内提拔担任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人员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一条

  "一报告两评议"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会同被评议地方和单位组织实施,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对评议反映的突出问题,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约谈、责令作出说明等方式,督促被评议地方和单位整改。对认可度明显偏低的干部,被评议地方和单位应当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分析、作出说明,并视情进行教育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评议地方和单位应当向参加民主评议人员通报评议结果和整改情况。

  第六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开展常规巡视巡察期间,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派出检查组等方式,对选人用人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结合专项检查,可以对领导干部担当作为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在巡视巡察组组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检查前,巡视巡察组应当向检查组提供所发现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检查组发现的主要问题,应当提

  供给巡视巡察组,并写入巡视巡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形成检查情况报告,报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党委(党组)负责人审定后,与巡视巡察情况一并反馈,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地方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对照检查反馈意见抓好整改落实,并于收到反馈意见后2个月内向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整改情况。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监督,确保问题整改到位。

  第二十七条

  对选人用人问题反映突出的地方和单位,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可以视情开展重点检查。

  第七章

  离任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书记离任时,应当对其任职期间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离任检查通过民主评议、查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相关材料、听取干部群众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离任检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组织部门开展。对拟提拔重用的检查对象,结合干部考察工作进行,检查结果在考察材料中予以反映,并作为评价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八章

  问题核查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反映的违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应当采取调查核实、提醒、函询或者要求作出说明等方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实行立项督查,办理单位应当认真组织调查,不得层层下转。查核结果和处理意见一般在2个月内书面报告上级组织

  (人事)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提拔任现职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撤职以上党纪政务处分,且其违纪违法问题发生在提拔任职前的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倒查,也可以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倒查,并及时形成倒查工作报告。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党委(党组)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领导责任。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党委(党组)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

  (一)民主集中制执行不到位,党委(党组)领导把关作用发挥不力,出现重大用人失察失误,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用人导向出现偏差,选人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对选人用人问题和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和执行组织人事纪律不力,导致选人用人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六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组织(人事)部门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纪律要求选拔任用干部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所属地方、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导致问题突出的;

  (四)对反映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选人用人问题不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七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回复拟任人选廉洁自律情况并提出结论性意见的;

  (二)对收到的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不按照规定调查核实,或者对相关违纪违法问题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八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考察的;

  (二)考察严重失真失实,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泄露重要考察信息的;

  (三)不认真审核干部人事档案信息,或者对反映考察对象的举报不如实报告,以及不按照规定对问题进行了解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党委(党组)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情节严重、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四十条

  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或者诫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限制提拔使用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3日起施行。2003年6月19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2010年3月7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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