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典型案例材料(2篇)

时间:2023-05-03 09:48:02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政务公开典型案例材料

  

  依申请公开案例

  【篇一:依申请公开案例】

  案例1卢某诉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卢某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案情】2015年3月,卢某通过申通快递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邮寄了《拆迁补偿遗漏信息公开申请书》,其请求事项为:“区政府公开枣庄市畜牧珍禽示范园2011年4月份拆迁补偿公告遗漏信息,对超过租赁合同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20元,是补偿的房屋还是补偿的没盖房屋空地款。”区政府没有给予答复。卢某认为区政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给予答复,遂诉至法院。

  【裁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卢某向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区政府没有给予答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卢某应该向谁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区政府主张卢某应当向区政府信息中心提出申请,但信息中心是区政府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内设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规定申请人应当向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卢某向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区政府在收到原告卢某的申请后,没有履行告知或说明义务,因此区政府关于应该依据上述规定驳回卢某诉讼请求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卢某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而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

  逾期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后,无论该信息是否属于自己掌握以及该信息是否存在,都应当对申请人给予答复。三是行政机关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分工的问题,申请人只须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不应要求申请人必须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案例2刘某诉临清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刘某

  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

  【案情】2013年10月9日,刘某通过ems快递方式向临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清市政府)申请公开《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信息内容。临清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该答复函认定刘某所申请信息属于临清市人大机关作出,可到临清市人大办公室予以查阅。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之职权”。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权”。本案中刘某申请公开的《决议》,是临清市政府“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得以有效实施和执行的前提,尽管该《决议》是由临清市人大机关作出,但临清市政府作为该计划的执行实施主体,依法应获取并保存了《决议》信息。临清市政府作为信息保存机关,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开义务主体,应向刘某进行公开。遂判决撤销临清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判令临清市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刘某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评析】本案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系权力机关制作,但属于政府机关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必须依据的重要文件,理应予以保存。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应坚持“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都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申请人可自主选择向制作机关或保存机关提出申请。

  案例3袁某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情】2014年5月15日,袁某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四方区双山村377号房屋及宅基地建筑层数、建筑结构、面积、具体位置的航拍测绘图”。2014年5月30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关于袁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告知袁某宅基地档案是该机关在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专业档案资料,查询该资料需到房地产档案馆缴费查询。袁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告知书并责令市国土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12月23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袁某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袁某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其在收到袁某的申请后,如何履行的检索义务,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无法表明市国土房管局具体的检索时间、检索范围、检索方法等,不能证明市国土房管局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因此,市国土房管局在此基础上作出袁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缺乏证据支持。故判决撤销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袁某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公民相对于公权力来说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这种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更加突出。为保障公民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应当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主张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应当对其是否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负举证责任,而不能笼统地以情况说明的形式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意见,行政机关在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案例4石某、奚某某诉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石某、奚某某

  被告: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情】石某、奚某某系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辖区南陈庄村村民,系夫妻关系。石某、奚某某分

  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16日向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运河开发区南陈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及“运河开发区南陈庄村关于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结果。”石某指定的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奚某某指定的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快递。管委会受理后于同月作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均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其他方式,具体为运河街道办事处或南陈庄村委会现场查询’的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后运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向石某、奚某某提供了《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南陈庄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未盖章),并让其查看了村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报告。石某、奚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管委会认可石某、奚某某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告知石某、奚某某到所属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现场查询。虽然管委会通过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为石某、奚某某提供了《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南陈庄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复印件,但石某、奚某某对此内容并不认可,认为这只是申请件且没有盖章,管委会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具有法定效力,因此,对于石某、奚某某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管委会主张已经依法公开的主要证据不足;对于石某、奚某某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其要求的信息提供方式是“纸面”,该方式是适当的,管委会能够按照石某、奚某某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仅让石某、奚某某当场查阅,此方式并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获知相关信息的权利,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遂判决撤销管委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据石某、奚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评析】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往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特别是不依据法律法规及时、规范、完整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被诉行政机关虽然从形式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并未依据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及方式向其公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并未履行到位,导致当事人不能从实质上获得其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案例5王某诉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王某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情】王某系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社区居民,在青李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一处。2010年4月30日,王某与李沧现代商贸区建设办公室签订编号为“九308”号中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回迁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前。因一直未被安置,王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沧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李沧区政府与第三人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签订的回购或代建协议和改建协议信息。11月27日,李沧区政府向第三人中海公司发出(2014)第1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征求中海公司是否同意公开王某申请的信息。12月1日,中海公司向李沧区政府发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的复函》,称王某申请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12月12日,李沧区政府作出(2014)第1101号《李沧区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及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的规定,本案的审理焦点应为王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是否应予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李沧区政府认为王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回购协议》或能够证明《回购协议》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材料,亦不能充分说明如《回购协议》涉及第三人商

  业秘密,是否可以作区分处理。因此,李沧区政府以王某所申请的《回购协议》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作出(2014)第1101号《李沧区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本案现有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回购协议》是否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因此对王某请求判令李沧区政府直接公开该《回购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李沧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李沧区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告知书》;判令李沧区政府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当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负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职责。行政机关在初步审查后,如认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其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如果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行政机关还应当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进一步判断。对于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则应当说明理由,而不应在未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可以作出区分处理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申请获取的全部信息决定不予公开。

  案例6王某某等109人诉梁山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等109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

  【案情】王某某等109人于2014年8月1日向梁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山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对梁山县拳铺镇徐集片区东至梁嘉路,西至金马路,南至东、西徐连村路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省级以上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梁山县政府授权拳铺镇政府对徐集片区房屋进行征收的授权文件等相关政府信息。梁山县政府于2014年8月3日签收了该申请,并于同年9月14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至王某某等。该答复书对王某某等申请事项,即是否存在批准文件、授权文件及征收公告备案记录,给予了答复,说明了不存在上述文件的理由;并公开答复了《拳铺镇徐集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存档地点及取得方式。王某某等以梁山县政府未针对其申请给予明确答复,且答复超过法律规定时限,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某某等要求梁山县政府公开涉案片区省级以上部门的房屋征收批准文件和梁山县政府对拳铺镇人民政府的征收授权文件,梁山县政府作出的答复书中

  已明确告知王某某等,该机关不存在上述信息,同时进行了说明,告知了存档地点及取得方式,王某某等亦未提供梁山县政府存在上述信息的线索,应当认定梁山县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梁山县政府于2014年8月3日收到王某某等109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梁山县政府于2014年9月14日才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行政程序的设定由许多环节组成,各环节的设定目的也不尽相同,梁山县政府超期答复的行为虽然影响了行政效率,但未对王某某等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故该行为应属于轻微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故本案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遂判决确认梁山县政府于2014年9月5日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驳回王某某等10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程序轻微违法应如何裁判的典型案例。行政审判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也注重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般应当予以撤销,但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或被撤销,而应根据行政行为实体结果的正当性、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影响、程序目的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政府超期答复的行为虽然影响了行政效率,但未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属程序轻微违法,法院根据案情综合裁量,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既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又兼顾了行政效率。

  案例7舒某诉济南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原告:舒某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济南市公安局

  【案情】2011年5月31日,舒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济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被取保候审。舒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省政府是否制作和保存有‘山东省政府关于刑事案件补充侦查可以超过一个月’的规定”和“省政府工作部门有没有‘刑事案件补充侦查可以超过一个月’的规定在省政府备案”。济南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6日作出

  (2015)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舒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舒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舒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关于刑事案件补充侦查期限的规定,属于刑事程序规定事项,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况且,舒某申请公开的是省政府的信息,济南市政府是省政府的下一级政府,不是省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遂判决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保障了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了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但也带来大量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和滥用诉权的行为。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政府信息申请和诉讼需求,对当事人申请公开非政府信息、无正当理由多次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多次重复诉讼等行为则不应支持。本案中,法院认定有关刑事案件补充侦查期限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并以判决的形式对此类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行为予以指引,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获取政府信息权和诉讼权利,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

  案例8耿某诉山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情】耿某向菏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菏泽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王某、王某某的行政编制、级别、工资收入、职务调动情况及邮编、联系方式等信息。菏泽市政府受理后,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相关信息不在该机关掌握范围。耿某不服,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以王某、王某某的行政编制、级别、工资收入、职务调动情况、邮编、联系方式等信息,不是菏泽市政府所掌握的信息,菏泽市政府的书面答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耿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耿某不服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

  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菏泽中院不是菏泽市政府的工作部门,菏泽中院王某、王某某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菏泽市政府对其没有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的权力,因此耿某要求公开二人的行政编制、级别、工资收入、职务调动情况、邮编、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属于菏泽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省政府以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菏泽市政府所掌握的信息,菏泽市政府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决定驳回耿某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耿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旨在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但当前实践中有些申请人并非以获取政府信息为目的,而是意图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以获取党委、人大以及司法等机关的相关工作信息或人员信息,并借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此类情况实质上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滥用,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均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9孙某诉乳山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财政局

  【案情】2014年6月,孙某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乳山市财政局邮寄《征询函》,请求乳山市财政局向社会公布乳山市人民医院房屋租金的收取、分配和使用情况明细,以接受社会监督。乳山市财政局收到该《征询函》后当面告知孙某,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乳山市财政局公开的信息范围。孙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乳山市财政局依法向社会公开乳山市人民医院十五年出租房屋租金的收支明细账。

  【裁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关于乳山市人民医院房屋租金的收取、分配和使用情况明细,乳山市财政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乳山市财政局没有义务为孙某制作、搜集该信息,孙某亦不能合理说明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有关,且乳山市财政局已经当面告知孙某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信息范围。故孙某要求

  乳山市财政局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不是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被申请行政机关并无义务为申请人制作、搜集该信息,则该信息不属于被申请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申请人以被申请行政机关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请求判令公开相应信息的,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案例10徐某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案情】2015年4月20日,徐某以邮寄方式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北区政府)申请公开以下信息:市北区海泊河村遗留片改造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情况的信息。市北区政府于4月22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第013号《告知书》,内容为:“关于您申请获取的‘市北区海泊村遗留片改造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信息’,经落实,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议您向市北区开发局咨询,电话:85801260。”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徐某向市北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是市北区海泊河村遗留片改造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情况的信息,市北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市北区政府公开的范围,作出(2015)第013号《告知书》,并告知徐某可以咨询的信息公开机关及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开主体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并非仅限于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包括政府的组成部门,市北区政府告知徐某向有关机关咨询也并非将自己的职责推给其他部门。徐某主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开其要求的信息只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系对法律的误解,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别于其他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其主要目的是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在行政机关已经告知行政相对人获取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的告知情况及时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以节约时间和经济成本。在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合法合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答复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方为有必要。而在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选择司法救济,既浪费了个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也会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篇二:依申请公开案例】

  余穗珠在紧临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旁种有30亩龙眼果树。为掌握搅拌站产生的烟尘对周围龙眼树开花结果的环境影响情况,于2013年6月8日请求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三亚国土局)公开搅拌站相关环境资料,包括:三土环资察函[2011]50号《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察函[2011]23号《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监[2011]422号《关于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7月4日,三亚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同意公开422号文,但认为23号、50号文系该局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不宜公开;《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是企业文件资料,不属政府信息,也不予公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三亚国土局全部予以公开。

  (二)裁判结果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公开之信息包括了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对此,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并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之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而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关于不予公

  开部分的第二项答复内容,限其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判决后,余穗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主动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外获取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本案涉及两类信息,一是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二是行政机关制作的具有内部特征的信息。关于前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样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同样属于政府信息。关于后者,本案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23号函和50号函,虽然文件形式表现为内部报告,但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第二,例外法定。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判决强调,凡属于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简单以政府内部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行政机关先行判断。考虑到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可能存在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情形,应当首先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判断,法院并未越俎代庖直接判决公开,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二、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

  (一)基本案情2012年5月29日,奚明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申请公开《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通字〔1999〕91号)、《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刑〔2002〕351号)、《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公刑〔2005〕403号)等三个文件中关于网上追逃措施适用条件的政府信息。2012年6月25日,公安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公开。奚明强不服,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是秘密级文件;《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

  核评比办法(修订)》系根据前者的要求制定,内容密切关联。公安部经进一步鉴别,同时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且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判决驳回奚明强的诉讼请求。

  奚明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奚明强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三个文件及其具体内容,是公安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公开的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项的公开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二审法院在对公安机关的这两种职能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定公安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具有示范意义。

  三、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2011年10月10日,王宗利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和平区信息公开办)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和平区金融街公司与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土地整理中心的相关费用的信息。2011年10月11日,和平区信息公开办将王宗利的申请转给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区房管局),由和平区房管局负责答复王宗利。2011年10月,和平区房管局给金融街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要求金融街公司予以答复。2011年10月24日,和平区房管局作出了《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告知王宗利申请查询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予公开。王宗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判决被告依法在15日内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平区房管局审查王宗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只给金融街公司发了一份第三方意见征询书,没有对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在诉讼中,和平区房管局也未提供王宗利所申请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和平区房管局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证据不足,属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诉《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并要求和平区房管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适用。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会以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公开,但有时会出现滥用。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内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举证作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本案和平区房管局在行政程序中,未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主观认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在诉讼程序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和依据,导致法院无从对被诉告知书认定“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也就无法对该认定结论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基于此,最终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符合立法本意。该案例对于规范人民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如何审查判断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四、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2013年3月,杨政权向肥城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申请廉租住房,因其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不符合条件,未能获得批准。后杨政权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房的分配信息并公开所有享受该住房住户的审查资料信息(包括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等)。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向杨政权出具了《关于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住房分配信息的书面答复》,答复了2008年以来经适房、廉租房、公租房建设、分配情况,并告知,其中三批保障性住房人信息已经

  在肥城政务信息网、肥城市房管局网站进行了公示。杨政权提起诉讼,要求一并公开所有享受保障性住房人员的审查材料信息。

  (二)裁判结果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政权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包含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内容,此类信息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应予以公开,判决驳回杨政权的诉讼请求。

  杨政权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均确立了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公示制度,《肥城市民政局、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申报的联合公告》亦规定,“社区(单位),对每位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申请人据此申请保障性住房,应视为已经同意公开其前述个人信息。与此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的规定。另,申请人申报的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均是其能否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基本条件,其必然要向主管部门提供符合相应条件的个人信息,以接受审核。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一定范围内的个人隐私相冲突时,应首先考量保障性住房的公共属性,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住房保障制度的良性发展。被告的答复未达到全面、具体的法定要求,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答复,责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杨政权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申请材料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而依法免于公开。该问题实质上涉及了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公民隐私权两者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保障性住房制度是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而运用公共资源实施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直接涉及到公共资源和公共利益。在房屋供需存有较大缺口的现状下,某个申请人获得保障性住房,会直接减少可供应房屋的数量,对在其后欲获得保障性住房的轮候申请人而言,意味着机会利益的减损。为发挥制度效用、依法保障公平,利害关系方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应该受到充分尊重,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过程中,当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隐私权直接与竞争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比例原则,以享受保障性住房人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本案二审判决确立的个人隐私与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相冲突时的处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标杆意义。

  五、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0日,姚新金、刘天水通过特快专递,要求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书面公开二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2013年5月28日,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刘天水、姚新金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称:“你们所申请公开的第3项(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不属于公开的范畴。”并按申请表确定的通信地址将《答复》邮寄给申请人。2013年7月8日,姚新金、刘天水以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未就政府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书四方案”系被告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处在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没有公开的义务。

  (二)裁判结果

  永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书四方案”系永泰县国土局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批过程中的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虽然《答复》没有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姚新金、刘天水要求被告公开“一书四方案”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姚新金、刘天水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是“一书四方案”的制作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有关“一书四方案”已经过批准并予以实施,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及内部材料,被上诉人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永泰县国土资源局限期向姚新金、刘天水公开“一书四方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过程性信息如何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公开的例外仅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又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

  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本案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当事人申请的“一书四方案”即已处于确定的实施阶段,行政机关以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内部材料为由不予公开,对当事人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二审法院责令被告期限公开,为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过程信息的公开问题确立了典范。

  六、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

  (一)基本案情2009年5月26日,如皋市物价局印发皋价发[2009]28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该文件包含附件“如皋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十条内容为“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自由裁量处罚幅度详见附件一(2)”。

  2013年1月9日,张宏军向如皋市物价局举报称,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在信息公开事项中存在违规收费行为。该局接到举报后答复称,丁堰镇政府已决定将收取的31位农户的信息检索费、复印费共计480.5元予以主动退还,按照“如皋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013年3月8日,张宏军向如皋市物价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皋价发[2009]28号”文件。如皋市物价局答复称,该文件系其内部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向原告提供该文件主文及附件“如皋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但未提供该文件的附件一(2)。张宏军不服,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信息应否公开。首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单纯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所产生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如皋市物价局称其对丁堰镇政府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依据即为“皋价发[2009]28号”文件,在相关法律法规对某些具体价格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处罚幅度较宽时,该文件是该局量罚的参照依据。可见,涉诉信息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

  其次,涉诉信息是如皋市物价局根据该市具体情况针对不同的价格违法行为所作的具体量化处罚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第十八条的规定,针对行政裁量权所作的细化、量化标准应当予以公布,故涉诉信息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再次,如皋市物价局仅向张宏军公开涉诉文件的主文及附件“如皋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而未公开该文件的附件一(2),其选择性公开涉诉信息的部分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如皋市物价局应当全面、准确、完整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据此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皋价发[2009]28号”文件的附件一(2)。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内部信息的界定问题。所谓内部信息,就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之所以要免除公开内部信息,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官员能够畅所欲言,毫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本案中,如东县人民法院通过三个方面的分析,确认涉诉政府信息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是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量化处罚的依据,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不应属于内部信息。同时,判决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标准进行了严格审查,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准确、完整、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能随意地选择性公开。这些都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七、彭志林诉湖南省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2012年10月6日,彭志林向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本组村民高细贵建房用地审批信息。11月28日,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故查询高细贵建房用地审批资料必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到本局档案室办理。同时建议如反映高细贵建房一户两证的问题,可以直接向局信访室和执法监察大队进行举报,由受理科、室负责依法办理。彭志林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

  (二)裁判结果

  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系保存在被告的档案室,并未移交给专门的档

  案馆,被告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而被告在答复中却适用《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答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当提供,尚需被告调查和裁量,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被告30个工作日内重新予以答复。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档案信息的公开问题。政府信息与档案之间有一定的前后演变关系。对于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或者存放在行政机关的档案机构的行政信息,是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是适用档案管理的法规、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存在一个法律适用的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将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存放在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信息加以区分处理,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以适用档案管理法规为借口规避政府信息的公开。本案很好地适用了这一规则,认定被告在答复中适用《档案法实施办法》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法院考虑到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应当提供,尚需被告调查和裁量,因此判决其重新答复,亦属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八、钱群伟诉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案

  (一)基本案情

  钱群伟于2013年1月17日向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布柴家村2000年以来的村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村民宅基地分配的实际名单及宅基地面积和地段,柴家村的大桥拆迁户全部名单及分户面积,柴家村大桥征地拆迁户中货币安置户的全部名单及分户面积,在柴家村建房的外村人员的全部名单及实际住户名单,并注明其建房宅基地的来龙去脉。2013年4月10日,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关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为:“柴家村大桥拆迁涉及拆迁建筑共367处,其中,拆迁安置317户,货币安置16户。上述信息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已通过相关程序办理,且已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布,被相关公众所知悉。”钱群伟对此答复不服,提起诉讼。认为该答复是“笼统的,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的信息,与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根本不符,实质上等于拒绝公开”。

  (二)裁判情况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答复内容仅对少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对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既没

  有答复,亦没有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而且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上述答复的相应证据,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辩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才实施,在此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该条例早已实施。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应当依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如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况且,被告认为该条例施行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理由并不成立,不予采信。判决撤销被告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钱群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历史信息的公开问题。所谓历史信息,是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已经形成的政府信息。虽然在立法过程中确有一些机关和官员希望能够将历史信息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并没有将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限定,亦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的范围之外。本案判决确认“被告认为该条例施行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缺乏法律依据”,符合立法本意。至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指的是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就本案而言,所谓的事件和行为,也就是原告依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以及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答复。本案判决指出,“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该条例早已实施”,就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正确理解。

  九、张良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2013年2月19日,张良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获取“本市116地块项目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政府信息。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经至其档案中心以“缴款凭证”为关键词进行手工查找,未找到名为“缴款凭证”的116地块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其未制作过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张良,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张良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缴款凭证,应泛指被告收取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本市116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形成的书面凭证。在日常生活中,这

  种证明缴纳款项凭证的名称或许为缴款凭证,或许为收据、发票等,并不局限于缴款凭证的表述。原告作为普通公民,认为其无法知晓相关缴款凭证的规范名称,仅以此缴款凭证描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而与之相对应,被告系本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知晓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开具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凭证的规范名称,但在未与原告确认的前提下,擅自认为原告仅要求获取名称为缴款凭证的相关政府信息,并仅以缴款凭证为关键词至其档案中心进行检索,显然检索方式失当,应为未能尽到检索义务,据此所认定的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结论,也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两项重要制度,一是申请人在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时应该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以有利于行政机关进行检索。二是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不予提供。本案在处理这两个问题时所采取的审查标准值得借鉴。也就是,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申请人对于信息内容的描述,也不能苛刻其必须说出政府信息的规范名称甚至具体文号。如果行政机关仅以原告的描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而简单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亦属未能能尽到检索义务。

  十、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案

  (一)基本案情2013年1月28日,石家庄市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果爱公司)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向其书面公开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的社会团体登记资料、年检资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对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涉嫌欺诈行为的查处结果。民政部接到如果爱公司的申请后,未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作出答复。在行政复议期间,民政部于2013年4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如果爱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部认为如果爱公司申请的该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遂答复如果爱公司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即登录中国社会组织网查询并附上网址,并无不当。民政部在《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并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导致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且没有依法延长答复的批

  准手续,属程序违法。此外,在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时,应以民政部的名义作出,并加盖民政部公章。综上,判决撤销民政部所作《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判决民政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如果爱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部认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的社会团体登记情况、历年年检情况属于公开信息,并告知如果爱公司登录中国社会组织网查询。但通过前述网址查询到的内容显然不能涵盖如果爱公司申请公开的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的社会团体登记资料、年检资料所对应的信息。对于中国社会组织网查询结果以外的,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的其他社会团体登记资料、年检资料信息,民政部未在被诉告知书中予以答复,亦未说明理由,其处理构成遗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事项的情形。同时,尽管民政部不保留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副本,但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登记机关,民政部应当掌握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登记证书上记载的相关信息。民政部在未要求如果爱公司对其申请事项予以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仅告知其不保留登记证书原件及副本,未尽到审查答复义务。一审法院关于民政部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民政部作出被诉告知书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无依法延长答复期限的批准手续,民政部在复议程序中已经确认超期答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诉告知书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民政部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以其自身名义对外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关系以及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问题。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对于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复议期间告知申请人可以查询信息的网址,但登陆该网址仅能查询到部分信息,二审判决认定其遗漏了申请中未主动公开的相关信息,构成未完全尽到公开义务,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确理解,从而对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进而完全尽到公开义务确立了比较明确的司法审查标准。此外,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款并说明理由。本案判决认定被告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能够敦促行政机关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适用,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的说理性。判决还针对行政机关超期答复和答复主体不当等问题作出确认,也有利于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形式与程序的规范化。

  导读:6月29日,云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了

  2015年全省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白皮书),并公布了5件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文末附五篇政府信息公开关联阅读链接。

  案例01杨建坤诉陆良县国土资源局案

  典型意义

  即使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具备正当事由,如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且申请人无法说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等,行政机关也应依法采取适当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答复,而不能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作任何处理,否则在行政诉讼中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另外,本案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人,是否征询第三人的意见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判断,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答复,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基本案情

  杨建坤系陆良县马街镇马街居委会13组村民,2010年陆良县远大房地产公司征收马街居委会13组的集体土地。陆良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对上述征收行为进行了处罚。2015年5月,杨建坤向县国土局口头申请公开该处罚决定。县国土局拒绝后,杨建坤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县国土局邮寄了

  《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公开对陆良远大房地产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县国土局逾期未作答复。杨建坤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县国土局认为杨建坤不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但县国土局还是应当根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答复义务,否则应属于行政不作为。遂判决:由陆良县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杨建坤的申请履行书面答复或公开义务。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02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昆明市规划局案

  典型意义

  一是根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形式作出相应的回复,而不能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方式过于简单随意。

  二是若行政机关认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答复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举证予以说明,否则将在诉讼中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对督促行政机关重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化管理具有积极作用。

  基本案情

  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科公司)系官渡工业区宝象路的实际投资人。为了解宝象路取得规划的情况,空科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昆明市规划局申请公开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但昆明市规划局并未按照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的规定进行公开。为此,空科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昆明市规划局虽主张已经告知空科公司申请信息不存在及获取信息方式,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昆明市规划局未能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对空科公司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有效答复。但鉴于空科公司通过昆明市规划局作出的相关复函已清楚知道官渡区工业园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的获取方式,遂判决:一、确认昆明市规划局对空科公司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违法;二、驳回空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03李荣玲等诉富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案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明确了申请人的申请内容。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应首先明确申请人的申请内容,若认为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的规定,行政机关还应当履行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的义务。本案行政机关并未对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进行针对性的答复,所以即使作出了回复,仍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对督促行政机关认真负责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具有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4日,李荣玲、刘斌、胡琼(以下简称李荣玲等三人)

  向富民县人民政府提交

  《

  查询申请》,要求查询:“《

  关于富民县永定供销社违法建设综合楼的调查报告的办理情况的回复》”的政府信息。2014年5月19日,富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答复三原告:“你三人送交的《查询申请》

  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转县监察局、县住建局、县城管局,由三家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2014年5月27日,富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富民住建局)作出《关于申请人刘斌、胡琼、李荣玲三人提出要求查询昆城管(2014)4号

  关于富民县永定供销社违法建设综合楼项目调查情况的再次报告

  回复的答复意见

  》(以下简称《答复意见》)

  。李荣玲等三人对富民住建局作出的《答复意见》

  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富民住建局依法公开李荣玲等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荣玲等三人要求富民住建局向其公开的《关于富民县永定供销社违法建设综合楼的调查报告的办理情况的回复》,是富民住建局在工作中获取的内部信息,不属于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所指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李荣玲等三人要求判决富民住建局向其公开,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荣玲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李荣玲等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富民住建局虽依李荣玲等三人提交的《查询申请》作出了

  《答复意见》,但是该答复针对的内容并非李荣玲所申请的内容。富民住建局应当根据李荣玲等三人所提交

  《查询申请》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并作出针对性的答复。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富民住建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富民住建局重新作出答复。

  案例04李云萍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案

  典型意义

  一是上级政府不能回避或推卸自己应当履行的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由下级机关代为履行。

  二是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应全面分析并作相应的答复,避免因答复内容不全面而需再次履行答复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执法效率。

  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时,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时应注意判决内容的明确性,以增强人民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也可避免因行政机关再次执法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3日,李云萍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区政府)

  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区政府公开城中村改造18号片区(二期)包括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公告、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四项规划在内的信息。2014年11月10日,区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前卫街道办)以自己名义作出〔2014〕02号《西山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附《征地公告》

  、《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城中村18号片区征地拆迁、补助费用发放情况

  》

  等向李云萍送达。李云萍不服该告知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所作

  《西山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及附件上所公开的政府信息缺少涉及李云萍合法权益的信息,不符合李云萍申请公开的要求。区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之情形。遂判决:一、撤销

  〔2014〕02号

  《西山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及附件的行政行为;二、责令区政府按照李云萍有权申请部分的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李云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通过前卫街道办针对李云萍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信息公开主体不当。区政府通过前卫街道办对李云萍申请公开的内容未作出全面回复,故

  〔2014〕02号《西山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应当予以撤销。另,针对李云萍请求公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等政府信息,区政府在庭审中明确该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李云萍认可了该观点,故应依法驳回李云萍请求判令区政府公开该部分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明确李云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判决方式不当,一审判决应予撤销。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

  〔2014〕02号《西山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三、由区政府对李云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部分内容,即涉及西山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第18号片区

  (二期)的征地预公告

  (征地报批前公告)等重新作出答复;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05陈旭、陈洪许诉晋宁县人民政府案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应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时,应告知申请人明确申请内容,再依据其明确的信息内容作出应否公开的答复;二是如果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应审查申请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是否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果申请人不能说明符合上述“三需要”情形,又不存在法定由政府主动公开的情形,行政机关可以不对申请人公开;三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若认为自身并非公开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向制作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并告知联系方式等,不能直接指定其他机关对申请人进行答复。本案对行政机关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具有指导意义,也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9日,晋宁县二街镇松林庄村村民陈旭、陈洪许等四人向晋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松林庄村历次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公告、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等。2014年5月20日,县政府指定二街镇政府作出《关于对陈旭、陈洪许等四人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认为涉及松林庄村的历次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因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二街镇政府无权公开,其可以公开《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搬迁二街乡松林庄村的批复》等文件。陈旭、陈洪许不服上述答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二街镇政府在认定当事人部分申请内容不属于其公开范围的情况下并未进一步告知申请人应向何行政机关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历次征收土地公告的信息并不属于法定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县政府应当予以公开。遂判决:一、撤销二街镇政府代县政府作出的《答复》;二、责令县政府对陈旭、陈洪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重新处理。陈旭、陈洪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街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代县政府作出的《答复》并无法律上的依据,答复主体错误,应予以撤销。同时,县政府应对申请人申请的土地公告等信息核实后进行答复。陈旭、陈洪许申请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范围红线图等政府信息,因县政

  府并非法定公开主体及陈旭、陈洪许并不能有效说明其申请的信息是基于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故应当予以驳回。而撤销该《答复》并不影响已向陈旭、陈洪许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的客观事实。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二街镇政府代县政府作出的《答复》;三、责令县政府在明确陈旭、陈洪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就征收土地公告及获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四、驳回陈旭、陈洪许要求县政府公开涉及松林庄村被征收土地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地范围红线图等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篇二:政务公开典型案例材料

  

  各地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汇总

  【导读】河南省高院2015年度八大典型行政诉讼案例,其中第八个案例涉及政府信息公开,选登于此。

  案例八:张冬亮等人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行政信息公开一案

  金明区人民政府对张冬亮等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金明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张冬亮等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向金明区政府邮寄了补正材料,被金明区政府拒收。张冬亮等人遂以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冬亮等人向金明区政府提出申请后,根据金明区政府的要求邮寄补充材料,但金明区政府拒收,逾期不予答复,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判决责令金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张冬亮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充分肯定了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除法定的保密事项外,政府工作一律对公众公开。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及时答复。现实中,一些行政机关习惯于旧的工作模式,不愿意让群众知道行政机关的工作情况,对信息公开不积极。本案中,政府拒收补充材料,逾期不予答复,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有力地监督了政府行为,为公民的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导读】广东省高院发布的2015年第一季度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当中有三个涉及政府信息公开。

  案例二:秘密文件,如何公开?

  区少坤(“区伯”)诉广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去年4月,区伯向广州市政府申请公开《广州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定为秘密的理由及依据。市政府告知:相关文件由广州市委办公厅主办并负责定密审批。区伯不服,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告知》违法并责令公开相关信息。

  案经广州中院一审判决,区伯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区伯要求公开相关文件定为秘密的理由及依据,不是“政府信息”本身。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设区的市一级机关,具有定密权限,已定密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区伯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信息形式是关键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应当是现实存在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

  案例六: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可一推了之

  陶某诉东莞市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去年9月4日,陶某向东莞国土局申请公开麻涌镇大步村东海“漰涌沙”(1200亩)地块的征地手续及复耕土地手续。同月22日,该局答复告知其申请所涉及的地块位置信息不明确,要求提供如地块四至、宗地图、项目名称等。陶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土局依法公开信息。

  一审期间,陶某提交了国土局在2012年1月向其作出的《信息公

  开告知书》,并称本案涉及的申请是要求该局公开2012年1月份未公开的其他信息。国土局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回复对前述《信息公开告知书》核实情况。

  案经东莞第一法院一审判决,东莞国土局败诉后提起上诉。东莞中院认为:东莞国土局于2012年曾依陶某的申请公开前述地块的征地信息,原审判决据此依法认定该局收到陶某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知悉该地块位置,并无不当。国土局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明确为理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违法。

  法官提示

  申请内容不专业,专业部门要释明。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一定的说明和解释义务。行政机关主张申请内容不明确又不作出合理说明的,依法应不予采纳其主张。如果一刀切地采取“书面”对“书面”的方式,既不利于官民对话平台的畅通,亦易引发行政诉讼。

  案例八:政府信息公开,务必找准义务机关

  何某诉龙川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何某向龙川县政府申请公开《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为黄石镇政府参与签订的。龙川县政府针对何某的申请作出答复:请向黄石镇政府提出公开申请。何某不服,提起诉讼。

  案经河源中院一审判决,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黄石镇政府作为签订《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的主体,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何某向龙川县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当。

  法官提示

  谁制作、谁保存、谁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向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提

  出申请。如果收到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并非公开的义务主体,只需告知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即可。

  【导读】2015年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当中有三个涉及政府信息公开。

  案例一:陆某诉南通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案

  陆某向南通市发改委申请公开“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的立项批文”,南通市发改委作出答复并提供了《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陆某认为答复不准确、没有针对性,且答复的“西延工程”与“西延绿化工程”内容不同,故向港闸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至2015年1月期间,陆某及其父亲、伯母三人以生活需要为由,分别向市政府、市城建局、市公安局等多个机关共提起至少94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市政府财政预算报告、拥有公车数量、牌照号码及品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市拘留所被拘留人员伙食费标准等信息。陆某等三人在收到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分别向省政府、省公安厅、市政府等共提起至少39次行政复议,之后又分别以答复“没有发文机关标志、标题不完整、发文字号形式错误,未注明救济途径”等为由向市中院、如东法院、港闸法院提起至少36次行政诉讼。

  港闸法院一审认为,获取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陆某提出的众多申请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申请次数众多;二是家庭成员分别提出相同或类似申请,内容多有重复;三是申请公开的内容包罗万象。陆某不间断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压,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陆某所提起的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

  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据此,裁定驳回陆某的起诉。陆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的典型意义:法律保护正当、善意的权利救济,赋予公民知情权,但知情权不得滥用,少数申请人企图利用政府信息公开宣泄个人情绪,向有关部门施压,或实现其他非正常目的,则构成知情权的滥用。同样起诉权也不得滥用,滥用诉权的行为即使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因不具有诉的利益,也不应进入实体审理,法院有权依法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规制,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符合立案登记制改革“要制裁违法滥诉,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的精神。

  案例六:刘某诉崇川区观音山街办政府信息公开案

  2014年11月13日,刘某向观音山街办申请公开纬十三路项目建设范围内拆迁工程民房面积补偿结果公示表。12月24日,观音山街办作出答复称“案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故不予公开”。刘某不服该答复,向港闸法院起诉。2015年5月19日,港闸法院以“观音山街办以案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迳行决定不予公开,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6月4日,观音山街办重新作出答复,称案涉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刘某仍不服,于6月15日再次起诉,港闸法院受理后向观音山街办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函。9月2日,港闸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观音山街办于开庭当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既未安排负责人出庭应诉,也未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且对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原因未向法院作出任何说明。

  港闸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举证和答辩,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

  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被告的基本诉讼义务。观音山街办逾期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视为被诉答复没有相应的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观音山街办重新作出答复。南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典型意义: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的举证义务及法律后果,这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审查来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并获得行政相对人的服从性,如果行政机关不能积极配合法院开展诉讼活动,就会遭遇败诉风险,而无论该行政行为本身实体上是否违法。同时行政诉讼法已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在法治建设进程中,“依法行政”早已不只是一个口号,行政机关应当带头遵守法律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不能积极履行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法定义务,法院有权依法对这种消极应诉的行为予以规制,这也是行政诉讼法本身权威性的直接体现。本案对于规范行政机关应诉程序、提高行政机关应诉意识和水平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十:张某诉南通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张某对南通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江苏省政府申请复议,江苏省政府复议维持后,张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系张某儿媳)先是要求书记员逐字逐句记录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所有陈述内容,审判长向其释明后,瞿某又责问法庭是否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发送出庭应诉通知书。之后,瞿某不断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的工作横加干涉,并擅自发言提问。此后,瞿某又以“审判人员在张某另案中枉法裁判,任意剥夺张某诉权,书记员未如实记录”为由申请合议庭回避,南通中院予以驳回。在法庭陈述行政争议阶段,审判长先后三次要求瞿某陈述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并告知其遵从法庭指引,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瞿某仍然一意孤行,拒不陈述事实、理由和诉讼主张,致使庭审无法正常

  进行。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法官的统一指挥,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不利的后果。张某委托代理人瞿某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的裁判,并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行为的效果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据此,裁定本案按张某撤诉处理。

  本案的典型意义:法庭是提出权利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庄严之场所,而非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试图向政府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施压,谋求法外利益的地方,更不是个别当事人发泄对社会或公权力机关不满情绪、宣泄私愤场所。不听从法庭指引的当事人,应当视为拒绝法院审判。诉讼法理论上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原告有义务向法庭陈述诉讼主张及事实和理由,否则不产生诉讼法上“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效力,拒绝向法庭陈述的,视同放弃诉讼主张。对于此种因一方当事人的无理缠诉行为导致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坚决予以制裁。否则,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是对滥用诉讼权利、无理缠诉的放纵。

  责任编辑:潘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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